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66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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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理應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

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062號
被 告 潘建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巷
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建霖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詎其猶未記取教訓,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晚間9 時起至10時止在新北市樹林區大慶街宿舍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仍於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265-PXA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訪友,旋於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方向)機車道時為警攔查,於晚間11時16分許當場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潘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潘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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