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72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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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文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597 前」應更正為「597 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翁文聰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62號
被 告 翁文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義竹507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文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4年3 月25日至95年3 月24日。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8 月3 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居所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104 年8 月3 日1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597 前,為警攔檢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文聰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聶 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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