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74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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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瑞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張瑞龍仍不知警惕,於104 年7 月26日1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與福仁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瑞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檢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

三、核被告張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④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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