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74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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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玉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應予補充更正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玉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由上情觀之,被告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

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其主觀上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惡性甚為明顯,則其所為,本難再予寬貸;

暨斟酌其犯後經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及其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163號
被 告 葉玉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玉宸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7月5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積穗國小工地內飲酒至同日10時40分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購物。
嗣於同日10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與民安街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6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玉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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