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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琦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予補充:「胸壁挫傷(參偵卷第13頁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之傷害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參與交通之其他車輛及行人,被告顯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狀況,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124號
被 告 黃琦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琦順於民國104年2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適有顏秀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該地,黃琦順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向後倒車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行經,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自小客車向後方倒車,而不慎碰撞後方顏秀如所駕駛重型機車,致顏秀如當場人車倒地,造成顏秀如受有尾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顏秀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黃琦順經傳喚未到庭,復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秀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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