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78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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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滭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滭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滭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與被害人鍾佳良就車輛毀損一事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89號
被 告 吳滭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滭煐自民國104年7月25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酒類飲料,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鍾佳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吳滭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滭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和解書各1份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滭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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