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79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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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智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韓智安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7 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94號
被 告 韓智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智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6000元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改酒駕惡習,自104年7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至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居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友人喝咖啡,再於翌(26)日凌晨1時許,接續騎乘該機車上路,欲返回上址。
嗣於104年7月26日凌晨1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新大橋下橋處與環河西路4段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韓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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