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384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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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祥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中平路口與中榮街口」,應予更正補充為「中平路與中榮街交岔路口」;

第11行「同日7時55分」,應予補充為「同日7 時55分許」;

倒數第1 至4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4mg/L,回溯其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28mg/L(計算式:0.24+0.0628 ×1 =0.3028,小數點四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更正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自張祥麟飲酒後開始騎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2897 毫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祥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張祥麟於104 年5 月25日7 時55分許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此有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觀諸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間為104 年5 月25日6 時30分許,則被告自酒駕至檢驗之時間,相距約1 小時25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2897 毫克(計算式為:0.24+0.0628x(85/ 60)=0.32897),足認被告係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897 毫克時騎乘機車上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897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騎乘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005號
被 告 張祥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
之16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祥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5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於翌(26)日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工七路。
嗣於同日6 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口與中榮街口,因與劉秀芬發生車禍(張祥麟與劉秀芬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方於同日7 時55分到現場處理,對張祥麟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4mg/L,回溯其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28mg/L(計算式:0.24+0.0628×1=0.3028,小數點四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祥麟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 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至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值,隨後依人體代謝率,逐漸代謝消退。
而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本案被告張祥麟於騎車後1 小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張祥麟騎乘車輛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3028mg/L(計算式:0.24+0.0628×1=0.3028 ,小數點四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法定標準值。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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