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暨刪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載:「‧‧左足、右膝、下背挫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後段起至末行,記載有:「而李培江於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加列:「告訴人蔡寶吉之104年2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李培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 ㈡、至附件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各記載
-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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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江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暨刪除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載:「‧‧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述如下以:「‧‧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原載:「‧‧左足、右膝、下背挫傷‧‧」,應更正為:「‧‧右足、右膝、下背挫傷‧‧」。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後段起至末行,記載有:「而李培江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等內容,核係誤載,應予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加列:「告訴人蔡寶吉之104 年2月2 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以及其在104 年5 月29日警詢暨同年7 月31日偵訊時之指訴(各參偵卷第6 至7 頁、第8至9頁後、第44頁正至反面)」為本案憑稽之事證;
又同欄一第3 至4 行原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則應更正並補充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7 張(各參偵卷第21至25頁、第38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培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附件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各記載有以:「李培江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況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
惟查,被告李培江有如附件聲請所指,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蔡寶吉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右膝、下背挫傷、右側第二、三趾蹠趾關節脫位等之傷害,此有附件聲請書所載暨前揭補充說明之各事證均在卷足稽;
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由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2 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之員警報案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經歷,並指明肇事之人及所駕車輛係為「7458-MS 」號自小客車與其駕駛人,且該肇事駕駛人有留下電話等情,嗣由員警據稱而通知被告李培江到案說明等節,此徵諸告訴人之104 年2 月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之記載(參偵卷第6 至7 頁),暨被告之104 年2 月7 日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參偵卷第4 至5 頁),甚明;
且遍查全卷,復未見有聲請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供憑。
據上說明,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無前開所述之自首情事,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就此部分容有誤認,應予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併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156號
被 告 李培江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2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江於民國104年1月31日17時2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往中港路方向),欲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起步迴轉往思源路方向行駛,然其原應注意在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自路旁駛出迴轉,而不慎撞擊後方,由蔡寶吉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蔡寶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右膝、下背挫傷、右側第二、三趾蹠趾關節脫位等傷害。
而李培江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寶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自路旁起步駛出時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告訴人因之倒地受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監視器拍攝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乾燥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未注意同向後方車道是否仍有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自路邊起步駛出,違規迴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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