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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迦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迦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至3 行所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迦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前往亞東紀念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84號卷第4 、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附件聲請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上開被告自首事實,雖記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等語,惟遍查全卷,尚未見有該紙自首情形記錄表,核係誤載,應予刪除,特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及被告就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一事仍存有爭執,因而對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884號
被 告 陳迦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迦南於民國103 年11月2 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四川路二段108021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吳素香,致吳素香受有頭部外傷、頸腰椎挫傷合併第四五腰椎間滑脫症、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陳迦南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審判。
二、案經吳素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迦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吳素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等文件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自首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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