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數瓶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甚因不勝酒力而停等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344號
被 告 陳世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世杰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錢櫃KTV 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與大同街口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9 樓之2 住處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與大同街口,不勝酒力倒睡車內,為巡邏員警發現攔檢,經警於同日上午6 時1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㈢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