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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簡字第4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起訴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415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度速偵字第451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或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誤寫,且此項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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