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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英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被告許英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許英隆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5 、6 罐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顯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事故,對往來行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652號
被 告 許英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英隆於民國104年8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泰林路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猶於酒後即同(9)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11分許,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新莊分向行駛,行經泰林路與幸福路交岔路口,因酒後反應減慢、注意力減低,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阮昱茹停放在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8分許,對許英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英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阮昱茹、溫家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代保管委託書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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