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4188,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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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租賃自用小客車」;

同欄一、第4 行所載「同日21時32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0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文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3 、4 罐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顯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上致生事故,造成公眾及自身行車安全之實質危害,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業務員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506號
被 告 楊文樹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樹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18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上某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而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45.8公里處,與何書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後,對楊文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書亦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又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82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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