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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思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未及記載上情,本院併予補充說明之。
爰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黃桂芝受有傷害,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均親自出席調解,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多次向告訴人表示道歉,此有道歉簡訊數則翻拍照片2 紙在卷可佐,並書有悔過書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0至62頁),亦足認被告對本件犯行已有悔意,及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左腳第五趾骨骨折之傷勢,暨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而憾未能形成共識以達成調解等情,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之工作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 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堪認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其行為之危險性,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906號
被 告 王思涵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涵於民國104年1月3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中和方向直行,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欲右轉至中正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留意同向右方適有甯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桂芝,亦行經該址,即貿然右轉,而與甯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後座之黃桂芝受有左腳第五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桂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思涵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桂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甯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五)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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