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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慶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中正路437 號前」應更正為「中正路237 號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3 罐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發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173號
被 告 簡慶元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慶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佳林路與中正路口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謝 宗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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