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4252,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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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4年7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含米酒之燒酒蝦後,於翌日即18日上午9時許」,證據欄㈠「被告廖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廖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慰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詢問筆錄及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酒後騎車自摔受有傷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118號
被 告 廖慰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慰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因飲酒後影響其駕駛能力之情形下,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廖慰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經回溯其發生行車事故時呼氣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0.286 毫克(計算式:0.19+0.08×72/60=0.286),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
㈢三洋維士比集團關於國安感冒液成分之網路列印資料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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