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4272,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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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見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見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黃見平之前科為「黃見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倒數第2 行「為0.36874MG/L 」應更正為「約為0.4001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 至4 行「約每公升0.36874 毫克(0.24+0.0628*(123/60)=0.36874 )」應更正為「約每公升0.4001毫克(0.24+0.0628*(153/60)=0.4001)」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黃見平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4毫克,惟換算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00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上補充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28號
被 告 黃見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見平於民國104年9月7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高梁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五工六路之工作地上班,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與中華路3段口停等紅燈時,因王修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貿然左偏,兩車遂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3分許,對黃見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24MG/L(換算開始酒駕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687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見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修晟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
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查被告於104年9月8日9時33分所作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4毫克,而回溯至被告駕車時間(9月8日7時許),時間相隔2小時33分,則其開始酒駕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6874毫克(0.24+0.0628*(123/60)=0.36874),堪認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其呼吸酒精濃度已超過0.25MG/L,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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