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4280,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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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04 年度速偵字第4615號卷第1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因而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並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606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1 年度交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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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615號
被 告 劉政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政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0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8月3日易勞改繳罰金出監;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4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於104年9月7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之某卡拉OK店飲用金門高粱酒1小瓶後,先返回居所休息,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所出發,欲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移置他處停放。
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路與介壽路39巷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劉政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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