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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參酌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遭法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非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4715號卷第5 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715號
被 告 邱建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豪於民國104年9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好樂迪KTV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0)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嗣於同日4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與民族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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