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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以:「黃進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
㈡、證據欄,並加列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
㈢、所犯法條欄,則應補述:「被告黃進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984 號卷第29頁)可憑,是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竟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傷害之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年歲已長,而職司計程車駕駛業務未思其所應盡之社會責任,暨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生危害之程度非微,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並參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769號
被 告 黃進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財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2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內側車道往思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與福前街交岔路口前時,見路旁有乘客招攬計程車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蔡旻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外側車道往思源路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蔡旻廷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黃進財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車尾,蔡旻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擦挫傷、脾臟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旻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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