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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次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次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交通號誌」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欄一第5 至6 行之「見該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應予刪除、同欄一第6 至7 行之「沿景平路278 巷往景平路151 巷方向」應更正為「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次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360號
被 告 洪次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次郎於民國104年4月29日6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151巷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該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仍貿然右轉,而撞擊適由段芯蕊所騎乘沿景平路278巷往景平路151巷方向直行駛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段芯蕊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左小腿挫傷及疑似薦椎骨折等傷害。
而洪次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胡天弘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段芯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次郎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段芯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親自報警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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