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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自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301號
被 告 林俊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於民國104年4月29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除違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往仁政街方向)前臨時停車外,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遂貿然開啟左側車門欲下車,致行駛於其同向車道左後方,由李承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行駛至該處時,一時避煞不及,擦撞林俊豪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承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開啟車門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情,除為被告於警詢所不否認及告訴人指述綦詳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並有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訂有明文,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查此次車禍發生時,天候、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除違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外,復未禮讓行駛於其自小客車左側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冒然啟閉車門,致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機車碰撞自小客車左側車門,人車倒地受傷,其就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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