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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猝不及防,閃避且煞車不及而撞上葉峻維騎乘之上揭機車,邵明華因而人車倒地」,應更正為「因猝不及防而閃避不及,於緊急煞車之際失去平衡,邵明華因而人車倒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峻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被告迄因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告訴人另指稱:告訴人於車禍當時頭部曾撞擊地面,事後不知如何處理,嚇到晚上常做惡夢,傷心抑鬱,除聲請書所載傷害外,因本案車禍尚造成腸胃不適、打呃、腸胃氣脹,噯氣及腸痛、消化性潰瘍、腦震盪後徵候群、頭部損傷及胃腸功能性障礙、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損傷、肌痛及肌炎、經常性眩暈頭痛、記憶力嚴重衰退等等傷害。
惟查,本案就告訴人所指上揭傷勢,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係因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應先指明。
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03年12月8日,告訴人曾於同日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然並未提出急診病歷資料為佐,無從據以判斷告訴人當時傷勢,且該醫院於104年1月8日開立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曾於103年12月18日急診、同月22 日、104年1月2日、同月8日門診,仍僅記載診斷為右下肢、腹壁挫傷及腸胃不適,並無頭部受創之紀錄,腸胃不適部分亦乏確實病因記載(偵字卷第7頁),難謂腸胃不適部分係出自病患自訴之記載,至告訴人所提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係自104年1月5日起,距案發時間已久,難以確認其間並無其他因素介入。
是上揭診斷除外傷部分客觀可見外,均乏病歷或病理學依據,依現有證據,均無從認定告訴人所舉上揭傷勢均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本院自無從為此認定。
至告訴人聲請到庭陳述意見乙節,因本案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法並無開庭訊問告訴人之程序適用,告訴人既已以書狀詳述其意見,當無礙其訴訟權之行使,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634號
被 告 葉峻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維於民國103年12月8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平路口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中平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適有邵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在其同向右後側,因猝不及防,閃避且煞車不及而撞上葉峻維騎乘之上揭機車,邵明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腹壁挫傷等傷害。
又葉峻維於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邵明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峻維於本署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邵明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四)新泰綜合醫院於104年1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以,告訴要旨另認:告訴人除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外,尚有因本件車禍受有腸胃不適(參新泰綜合醫院於104年1 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下稱甲診斷書)、打呃、腸胃氣脹,噯氣及腸痛、消化性潰瘍、腦震盪後徵候群、頭部損傷及胃腸功能性障礙(參馬偕紀念醫院104年2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下稱乙診斷書)、頭部外傷腦震盪(參馬偕紀念醫院104年4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下稱丙診斷書)及經常性眩暈頭痛、腦震盪後微候群、頭部損傷及肌痛及肌炎盪(參馬偕紀念醫院104年5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下稱丁診斷書)等傷害,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3年12月8日,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確有於同日至新泰綜合醫院掛急診診斷,告訴人雖未能提供其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當日開立之診斷證證書,然該醫院於104年1月8 日補充開立之甲診斷書,其中所載之右下肢、腹壁挫傷等傷害部分,確實符合如本件般通常車禍摔車可能導致之傷害,然腸胃不適部分,則因甲診斷書開立之日期,逾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已相隔約1 個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依刑事程序上之嚴格證明法則為認定,實不足認與本件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至其餘乙、丙、丁3 紙診斷書,更分別係與本件車禍時間詎2至5月後所開立,其中,依乙診斷書所載之門診時間係自104年1月24日至同年2 月14日、丙診斷書所載之門診時間係自104年1月12日至同年4 月25日、丁診斷書所載之門診時間則係自104年1月5日至同年5月30日,均詎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之時日,且所載病名及診斷結果,如打呃、腸胃氣脹,噯氣及脹痛、消化性潰瘍、胃腸功能性障礙及經常性眩暈頭痛等,依合理之經驗判斷,均非如本件一般車禍所會造成之傷害,再參諸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未陳述其於本件車禍中有撞及或傷及頭部,而僅陳稱其於車禍後倒地受傷,機車壓到其腿部某處等語,則其事後竟提出有關頭部或腦部傷害或受有腦震盪,甚至車禍數月後仍有經常性眩暈之診斷書,而指訴該等傷害亦屬本件車禍造成云云,殊與事理相違,不足憑採。
是以,告訴意旨指訴之上開部分傷害,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應就該等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惟該部分之傷害,如認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因果關係,因兩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酌及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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