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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補充:「張家誠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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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6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雙方就造成車禍之責任因素、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自陳已賠償車損部分金額,但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生活狀況,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清寒證明以佐證家中食指浩繁、雙親健康不佳、家境清寒,難以負擔高額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552號
被 告 張家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路00號
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誠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11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快車道往北二高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圓通路口時,本應注意道路設有劃分快慢車道,在快車道不得右轉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快車道右轉,適同方向慢車道有劉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當場撞擊劉建宏之機車,劉建宏因而受有足挫傷、膝挫傷、肘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現場照片9 張及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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