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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美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美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重型機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至2行「營業小客車」之記載均更正為「輕型機車」,及證據欄補充「證人游如琪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美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併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他人受傷,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8907號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096號
被 告 宋美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美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4月9日20時起至21時30分止,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某餐廳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店家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橫越道路往對向車道朝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99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逆向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與沿新北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游如琪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臀部挫傷、左手擦挫傷、左肘鈍挫傷等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07分許,對宋美成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0.22MG/L(換算開始酒駕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美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
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查被告於104年9月4日23時07分所作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2毫克,而回溯至被告駕車時間(同日22時20分許),時間相隔47分,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26毫克(即0.22+0.0628*(47/60)≒0.26),堪認被告於駕駛營業小客車當時呼吸酒精濃度已超過0.25MG/L,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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