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5186,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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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惠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惠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駱惠玉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296號
被 告 駱惠玉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惠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交簡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於民國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1月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快炒店內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99巷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9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駱惠玉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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