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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達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達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淡水區某間好樂迪KTV」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達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事故,對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均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廣告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447號
被 告 潘達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達威於民國104年9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猶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6)日上午4時46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往仁美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與溪尾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反應減慢、注意力減低,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周樑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潘達威人車倒地而受有手部及膝蓋挫傷等傷害(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將其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救治,並於同日上午5時33分許,對其以酒精測試器施以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達威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周樑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翻拍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轉介單、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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