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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原載:「..測得其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03mg/ 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 毫克..」,應予補充如下詳以:「..測得其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03mg/ 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03 【計算式:103mg/ dl 除以1000】;
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1毫克【計算式:103mg/ dl 除以200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原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更正為「仁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查檢驗結果」。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其行為對交通安全顯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264號
被 告 陳建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於民國104年3月7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的青青餐廳飲用約6瓶啤酒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樹林住處,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追撞臨時停在路旁由曾世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世豪未受傷),陳建豪因而受傷送醫,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經警方在醫院對陳建豪實施抽血檢測後,測得其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03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世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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