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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9 行「329 之3 號」應更正為「392 之3 號」;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曾能斌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731號
被 告 施宗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宗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 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0日18時許至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上某薑母鴨店飲用洋酒後,仍於翌(11) 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4樓住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成功路上某市場購物,嗣於同(11) 日7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新樹路497 巷巷口時,不慎與曾能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曾能斌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宗男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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