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5344,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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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允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允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144號
被 告 謝允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允翰曾於分別民國101、103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仍不知警惕,於104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口「板南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住處,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442巷口,為警執行勤務攔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為憑。
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謝允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 忠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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