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5345,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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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機車」應補充為「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楊勝欽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698號
被 告 楊勝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欽前於民國99年、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1月5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41號為緩起訴處分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1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至同日下午7時39分,途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查,嗣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楊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白 忠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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