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5351,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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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叡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叡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以92年度偵字第24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同欄一、第4、5行所載「判處罰金新臺幣78000元確定」後應補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571號裁定減為39,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叡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顯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汽車行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953號
被 告 吳叡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褒忠鄉勝平6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叡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3 年1月28日起,至94 年1月27日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8000元確定,於96 年8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先前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之公司內開會,嗣於同日20時許,再駕車搭載同事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附近,後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叡恩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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