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5353,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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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前科:「劉嘉榮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同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補充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本件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仍未記取教訓,依然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交通之安全,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時,執意騎乘全電力動力機械腳踏車在市區道路行駛,顯對公眾行車之安全,有致生一定危害之虞,所為應予非難;

復參酌被告酒後貪圖返家一時方便之犯罪動機、目的、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違反義務程度、騎乘全電力動力機械腳踏車之犯罪方式、本次犯行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等情;

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694號
被 告 劉嘉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榮於民國104年11月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附近之某雜貨店前飲酒後,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全電力動力機械腳踏車返回新北市中和區居處。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2張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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