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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均未構成累犯」應更正為「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第7 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法律敦果確認單」應更正為「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690號
被 告 林毓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2000 元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均未構成累犯) 。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1月3 日2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某小吃店內飲酒後,竟仍於翌(4) 日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處,行至新北市○○區○○路0 號前時,不慎與同向左前方林建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毓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林建忠於警詢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敦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2張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檢察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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