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5360,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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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於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倒數第3行「嗣於同日2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倒數第2至1行「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松文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697號
被 告 陳松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6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2159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2年2 月13日起至93年2 月12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1000 元確定,於93年8 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以上未構成累犯) ;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1月3 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26巷5 弄內之友人住處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搭載友人返回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7 巷內住處,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53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松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檢察官 陳玟瑾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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