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537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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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95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所幸並無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276號
被 告 陳書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成於民國104年8月29日9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4年8月29日9時許,自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74巷口,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於超車時不慎擦撞黃敬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回溯至其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2957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書成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僅係於104年8月29日8時許,在伊住處內服用1瓶感冒藥水,並未喝酒,應係感冒藥水含有酒精成分等語。
然查:被告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程度,因而與被害人黃教濃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教濃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雖被告辯稱係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感冒藥水所致,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其前開辯詞,尚難遽採。
又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人體對酒精代謝率之數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而被告自承係於104年8月29日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10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是自被告開始駕車時起至其接受酒測時止,時間相距約為1小時41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2957MG/L(計算式:0.19MG/L+0.0628MG/L×101/60≒0.2957MG/L),已逾0.25MG/L之法定標準值。
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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