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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95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104 年度交易字第266 號)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禹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就行車錄影之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報警處理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禹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衡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951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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