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538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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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鴻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鴻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飲酒」,應補充為「飲用啤酒」,第7 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12至13行之「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4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1.72MG/L」,應補充為「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44MG/DL(即0.344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72MG/L)」,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04 年度速偵字第5912號卷第2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兩度因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屬不法行為,且將造成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等情,自應知之甚詳,惟其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344%,遠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所幸無人受傷),甚為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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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912號
被 告 鄧鴻毅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鴻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判決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7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某快炒店飲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勝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未致成傷),為警到場處理並將鄧鴻毅送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4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1.72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鴻毅於警詢及本署詢問之自白。
(二)證人陳勝家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鑑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相片17張在卷可資參酌。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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