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5388,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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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慶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認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之安全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及本次犯行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財物之減損等一切情狀;

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925號
被 告 林慶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善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7日22時許起至翌(8)日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某路邊攤飲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實踐路附近。
嗣於104年11月8日1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8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慶善於警詢及本署詢問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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