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5393,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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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04 年度偵字第31985 號卷第3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永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因觸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 月2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並實際肇生交通事故,所幸無人受傷,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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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985號
被 告 徐永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0巷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送達:彰化縣永靖鄉○○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6日緩起訴期滿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5)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桃園市之公司上班,嗣於104年11月15日3時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9.9K處,因不勝酒力,導致車輛失控翻覆,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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