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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安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 行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104 年度偵字第28580 號卷第2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吳安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又其眼見警員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執行公務,卻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並導致警員四肢受有傷勢,所為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且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業與前述受傷之警員成立調解並賠償相當之金額(參同卷第41頁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警員撤回傷害告訴而由檢察官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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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8580號
被 告 吳安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安立(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9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之釣蝦場飲用酒類後,猶於酒後即同(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李世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對吳安立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發現吳安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當場查獲,吳安立為脫免刑責,竟趁李世和收拾酒精測試器之際,欲騎乘該機車離去,李世和隨即徒手拉住該機車之後把手並為嚇止,吳安立明知在場執行職務之李世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若強行騎車離去將導致李世和受有傷害,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加速騎乘該機車離去,致李世和於攔阻過程中,遭該機車拉行而失去平衡,因而倒地,因此受有上臂挫傷、踝挫傷、膝開放性傷口、手指開放性傷口、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安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世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板橋中興醫院於104年9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光碟、職務報告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翻拍暨員警受傷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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