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5404,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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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大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大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復於104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補充、更正為「復於104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同欄一倒數第8 至7 行「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更正為「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暨同欄一倒數第5、4行所載之「蕭木欽」,核係誤載而均更正為蕭大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大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補充、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2 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於本案雖均未構成累犯,然足認其顯未因此知所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市區道路行駛,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5 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營業小客車之犯罪手段及本次犯行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財物之減損等一切情狀;

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321號
被 告 蕭大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大欽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5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然其仍不知警惕,於104年10月20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某處飲用酒類,飲畢折返其停放於同市區○○路○○○街○○○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內休息,惟因其車輛違規停放,經民眾報警處理,警方於104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5分到場後,發覺蕭大欽滿身酒氣於駕駛座內休息,乃告知蕭木欽不得駕駛車輛,並應通知親友前來移車,蕭木欽明知飲用酒類,仍駕駛上開營業自小車行駛於道路上,旋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在同市區民德路、壽德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大欽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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