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5408,20151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本院另按:速偵卷第38頁反面之偵查訊問筆錄第8行所為之記載『0.29』,查係誤載,併此說明),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碰撞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964號
被 告 楊豐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彰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街某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與思源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吳思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經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思翰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