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5410,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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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紹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紹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5,000 元確定」後補充「再經同法院減為4 萬2,500元確定」;

同欄一倒數第4 至3 行「重型機車」前補充「普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紹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於本案雖均未構成累犯,然足認其顯未因此知所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市區道路行駛,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及本次犯行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財物之減損等一切情狀;

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968號
被 告 周紹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7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紹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8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3年6月10日至94年6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確定,於96年9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所內飲酒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自由路50巷口前為警盤檢,經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紹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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