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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靖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975 、253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就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靖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靖永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13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寵物用品加工廠,嗣因劉靖永在上址持刀砍傷王顥儒(劉靖永被訴傷害王顥儒部分,業經王顥儒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 分許測得劉靖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靖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李俊樑部分,因告訴人李俊樑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該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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