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5418,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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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張永池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7號、第3910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7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5萬元,於10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079號
被 告 張永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池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39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公司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號住處。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與柑園二橋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4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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