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5421,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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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平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3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時,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市區道路,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良好;

復參酌其酒後貪圖一時方便之犯罪動機、目的、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違反義務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方式、本次犯行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等情;

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421號
被 告 石志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來義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志平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1月8日9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南林路土地公廟飲酒至同日13時許後,仍於同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所。
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7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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