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交簡,5426,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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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熹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熹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林祝耀華」之記載更正為「鄭熹然」、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熹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結束已逾1小時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大貨車於道路並擦撞他人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及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030號
被 告 鄭熹然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熹然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23時1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酒後,先於104 年11月25日8 時許,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之工廠上班,復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附近載貨,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46巷口,因不勝酒力,而於倒車時撞及詹敏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經回溯至其最初駕車時間,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42毫克(計算式:0.21+ 0.0628×3小時+0.0628×25/60,小數點2位後4捨5入),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祝耀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敏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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