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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59分」應更正為「55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蕭博文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示其無視法令禁制,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023號
被 告 蕭博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4年11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某公園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某處買酒,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87巷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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